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法院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
【案 由】开设赌场罪。
【案情简介】
公诉机关: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王某,男,1980年11月18日生,住所地: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xx街xx号。
被告人蔡某某,男,1985年12月21日生,住所地:湖南省宁乡县回龙铺镇xx村xx号。
被告人魏某某,男,1984年11月6日生,住所地:湖北省老河口市竹林桥镇xx村xx号。
被告人张某某,男,1997年 1月29日生,住所地: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xx村xx号。
被告人梁某,男,1982年6月10日生,住所地: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南山镇xx村xx号。
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,于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,同日被刑事拘留,于同年7月23日被逮捕,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。
公诉机关指控:五名被告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检查站300米附近一山头开设赌场牟利。于2014年6月21日1时许,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其地点查获一赌档,当场抓获五名被告人及其他涉赌人员13人,缴获赌资人民币117655元、赌具对讲机两个、扑克牌六副、骰子六个。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《刑法》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犯追究其的刑事责任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。
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,承认控罪,请求从轻处罚。
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:1.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介于违法和犯罪之间,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,设立、承包或租赁赌博场所,也没有提供任何赌具,“阿明”尚未归案,建议不区分主从犯;2.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,认罪态度较好。
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:1.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,犯罪情节较轻,且系初犯、偶犯,认罪悔罪态度较好;2.被告人张某某属于未成年人,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。
被告人梁某的辩护律师辩称:1.被告人梁某系从犯,系初犯、偶犯,主观恶性小,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次数少,时间短,犯罪情节轻微;2.被告人梁某被扣押的车辆不应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;3.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。
【争议焦点】
被告人蔡某某行为是构成违法还是犯罪?被告人梁某被扣押的车辆是否为犯罪工具?五名被告人是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?
【处理结果】
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,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);
二、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,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);
三、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,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,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);
四、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,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,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);
五、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,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);
六、随案移送赌资人民币七千六百五十元、作案工具对讲机二个、扑克牌六副、骰子六个依法予以没收,随案移送的汽车一台,退还所有权人。
【案例评析】
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,客观上具有聚众赌博、开设赌场、以赌博为业的行为。
本案中,五名被告人无视国法,参与开始赌场,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某的行为介于违法与犯罪之间,经过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蔡某某是为该赌档股东,其行为已构成犯罪,故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。在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王某、蔡某某系赌场股东,系主犯,应依法惩处;被告人魏某某、张某某、梁某起辅助作用,系从犯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,法院予以从轻处罚。五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,悔罪表现较好,故法院予以从轻处罚。随案移送的汽车一台并非被告人梁某专门用于作案,法院依法予以退还。因此,法院对三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门予以采纳。
【相关规定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三百零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,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。开设赌场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4)YHXS0545档案编写】